知识产权法指的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营业秘密』。
●『著作权法』,其分为"著作产财权"与"著作人格权"。
首先,著作权于著作完成即享有之,因此是不需要申请的,无论是所谓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前者为该著作姓名表示及公开发表等权利,代表的是完成著作的那个"人",后者则为使用(copy)该著作"物"的权利。
著作权登记制度废止后,著作权人与其他一般私权之权利人相同,对其权利之存在自负举证责任,故著作权人应保留其创作过程、发行及其他与权利有关事项之数据,作为证明自身权利之依据,日后发生私权争执时,由法院依权利人提出之事证,加以认定。故著作人为证明其权利,于著作完成时,可采取下列方式为未来之举证责任作准备:
一、 音乐著作:
可向相关之音乐著作权中介团体为存证。按新的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已于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且已有三个音乐著作之团体经主管机关设立,各中介团体本可自行办理著作权登录存证工作。著作人可缴交著作申请登录,而社会大众亦可向中介团体申请查阅,获得著作相关信息。遇有诉讼时,该登录资料即可作为证据。
二、 语文著作:
著作人可向中央图书馆之「中华民国国际标准书号中心」填写出版品预行编目申请单及国际标准书号申请单,以取得编目号码及国际书码(ISBN)登录编号,并于出版后送存著作于中央图书馆。
三、 计算机程序创作:
于独立研发撰码过程中所留下之完整文件纪录乃是重要之判断参考,此种纪录应包含各种开会纪录、备忘录、笔记(note)、工作日志(logbook)、逻辑图(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图(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统分析、进度表(schedule)、数据结构(data structure)、数据流程图(data flow diagram)、逻辑演绎法(algorithm)、及禁止接触有著作权之软件之告示文件,创意活动(creative activity) 之照片或录音带等。
四、 至法院办理认证:
按公证法第四十六条以下即系有关法院公证处认证私证书之规定,著作人可持其著作至法院公证处办理著作之认证,惟该项认证仅系确定当事人之真正,对于著作是否确系申请认证人所作,该认证书并无推定之效力。又新修正之公证法于民国九十年四月施行后,著作人亦可向民间之公证人申请办理认证。此类之认证,可适用于各类型之著作。
五、 向得受理国人著作权登记之外国申请著作权登记:
宜注意外国政府机构所发给之证明书,仍为私文书,于提出于法院之前,须经我国驻外单位为认证。
六、 请律师认证:
此认证之方式不拘泥于形式,律师可出具证明书,证明著作之内容及完成之时间,亦可仅在著作上盖上日期戮记,并以备份留存律师事务所。
七、 保留创作过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为诉讼上之证据方法:
例如, 美术著作创作过程中所绘制之各阶段草图,剧本创作中之增删之草稿,创作过程中开会纪录等。前项记录如系以计算机进行,亦须于不同阶段打印存档。如系雇用或聘任他人创作而以雇用人或出资人为著作人,亦须保留契约文件及受雇人创作过程之相关数据。
按保存创作证据之方法不一而足,甚且有建议可对自已或第三人发存证信函以证明创作行为者,亦堪供参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介团体或律师之认证、美日等国之著作权登记证明、及著作权创作过程文件等,形式上属私文书之性质,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应由举证人证明为文书之真正。且纵形式上能证明真正,该文书之实质内容亦仅提供法官参考以获得心证而已,并无证据法上推定之效力,故无法仅凭该文件之内容即发生举证责任转换之效果。至于公证处所发之认证书,其认证效力仅及于该认证人之签名及作成认证之时间,有关著作之内容是否为该著作人所创作,则不在认证范围内,故仍由法院认定之,亦无证据推定之效果。至于「中华民国国际标准书号中心」所发之编目号码及国际书码财团法人信息工业策进会之著作登录之效力亦只是证明申请人曾在该时间为申请或登录而已,至于是否为该著作人所创作,亦无推定之效果。
● 若是专利申请则需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提出申请。
● 如何申请商标注册呢 ?
申请商标注册应检附下列文件、规费,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
(一) 智慧财产局统一印制之商标、服务标志、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注册申请书。
(二) 规费有以下几种:申请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在20种以下者)为新台币四○○○元;指定使用商品在21种以上60种以下者为新台币六○○○元;指定使用商品在61种以上者为新台币一○○○○元。申请服务标志注册为新台币四○○○元。申请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为新台币四○○○元。
(三) 申请人营业之相关事证(如申请防护商标或防护服务标志则毋需检附)。
(四) 商标图样十五张,如为彩色者,应另附黑白图样三张,其长及宽不得超过五公分。
(五) 申请联合或防护商标(或服务标志)注册者,应另附正商标(或服务标志)注册证或审定书复印件乙份。
(六) 如委任商标代理人者,须检附委任书。
商标注册我国系采先注册主义,申请商标注册以邮寄方式办理者,系以邮戳日期为其申请日。若发生两申请者同日时,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参照商标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商标系指审定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确定后,予以注册之商标,注册日为公告期满之次日。